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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建筑案例

浅谈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建筑案例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1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得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得义务,此保险合同得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得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得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得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1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得保险纠纷案件。

    1、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得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05条得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得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5108条得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得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我们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得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得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得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得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得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得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得“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得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得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得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得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得。

    案例结论:

    本案中保险合同得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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