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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份后仍需承责

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份后仍需承责

 

实践中,许多股东以银行乞贷或中介公司赞助的情势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建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背公司章程或财政管帐准则的各类手段将其出资所有或部门抽回转移为股东小我私家全部,而公司财政账册上关于实收本钱的记录是真实的。

由此会激发一系列的法令问题。

为防备公司本钱和公司资产被非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产业清偿债务,假如其创办单元对其创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动或追加其创办单元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规模内,对申请执行人负担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规模内对债权人负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照旧增补责任,该诠释未做进一步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增补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规模内对公司债权人负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

2009年9月,公司a建立,工商挂号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

15日后,b以董事会集会纪要情势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a乞贷200万元。

末了,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00年6月,b与d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a的股份200万元(占注册本钱的80%)转让给d。

同月,a在工商局管理了工商挂号变动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商局存案。

2010年,a向银行乞贷80万元,乞贷限期为一年。

贷款到期后,a仅偿还了部门利钱,对于本金80万元始终未予偿还。

银行告状a至法院并胜诉。

在执行历程中,银行申请追加b为配合被执行人。

执行听证历程中,b指出a建立之初,尚未开展营业,资金限定,而b资金重要,因此两边商议从a乞贷200万元,。

该乞贷举动可由b董事会集会纪要证实。

颠末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集会纪要属于b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实其与a产生正常乞贷往来的事实;b在向a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所有转出且未予不足,该举动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

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规模内与a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今朝,本案已执行完毕。

按照本案的阐明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躲避法令制裁。

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并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触目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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